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宝华。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芸瑾。委托代理人周卫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原告张宝华诉被告卫金弟、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城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卫金弟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伟、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在松江区被卫金弟卫金弟驾驶的被告茸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构成XXX伤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卫金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702元、医疗费2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茸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茸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卫金弟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卫金弟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应扣除20%,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茸城公司,事故发生时卫金弟系被告茸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2014年10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宝华交通伤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宝华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张宝华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茸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41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并支付原告2,500元,合计34,200.41元。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达成一致,即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住院医药费收据补开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卫金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卫金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卫金弟系被告茸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茸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免赔率为20%;仍由不足的,由被告茸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护理费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396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6,760.41元(含救护车费80元)。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其中医保范围费用37,156.41元,其余非医保范围费用19,604元被告茸城公司同意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退休返聘协议书签订时尚未到退休年龄,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据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名称虽与原告的退休年龄不符,但根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辅助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期为27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6,3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7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被告茸城公司同意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98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900元;然后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27,1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误工费2,982元,合计33,238.41元的80%,计26,590.73元;再由被告茸城公司赔偿医疗费19,604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33,238.41元的20%,合计31,151.68元。因被告茸城公司已付原告34,200.41元,故其无需再行支付,可受领返还3,048.73元,从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3,5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宝华120,9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宝华23,542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048.73元;四、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华31,151.68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张宝华负担13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