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钟荣华与苏建华、石门湖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钟荣华,男。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宝塔居委会梯云风尚商业街二区*号。负责人周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荣华与被告苏建华、石门湖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苏建华、石门湖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华诉称:2013年11月6日,钟建华驾驶湘H185**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行驶时,与苏建华驾驶的J63279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高月姣、曾团结、钟满林、钟建华受伤,原告车辆损失为6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建华与苏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建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赔偿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高月姣、曾团结、钟满林、钟建华受伤,经本院审理确认,4人损失共计114093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其余部分苏建华应当按50%赔偿的数额是510469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58000元由钟建华与苏建华各按50%的比例负担,即29000元。原告钟荣华未对钟建华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向钟建华主张权利,苏建华应负担的29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及500元免赔额后先行赔偿,其余由苏建华负担。苏建华共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5原告539469元(510469+29000),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及500元免赔额后先行赔偿,即为449500元(500000×90%-500),其余由苏建华赔偿,原告钟荣华已撤回对苏建华的起诉,视为在本案中放弃苏建华应赔偿部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事故有5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参照该条规定,三责险也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三责险限额中按比例可获得赔偿24164元(见附表),共计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6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荣华26164元;二、驳回原告钟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负担215元,原告自负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