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春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航,原系江苏省无锡监狱民警。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查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晨明、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北刑二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代理检察员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春航及其辩护人徐晨明、潘翊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航在担任江苏省无锡监狱(以下简称无锡监狱)十四监区民警期间,于2011年7月至2013年下半年间,利用管理罪犯小组、罪犯生活卫生和劳动改造等职务之便,先后8次非法收受罪犯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马某甲、杨某等人通过家属及罪犯刘某A前妻蔺某贿赂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6.8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无锡市中山路(原青石路)一咖啡店内非法收受罪犯蒋某甲通过其弟弟蒋某乙贿赂的2万元;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昆山市中山路家乐福超市门口非法收受罪犯王某甲通过其妻子张某贿赂的0.5万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无锡市安镇高铁无锡东站附近非法收受罪犯蒋某甲通过其弟弟蒋某乙贿赂的2万元;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无锡火车站附近非法收受罪犯刘某A前妻蔺某贿赂的0.2万元;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无锡火车站附近非法收受罪犯王某乙通过其弟弟王某丙贿赂的0.5万元;6、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无锡火车站附近非法收受罪犯赵某甲通过其姐姐赵某乙贿赂的0.9万元;7、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G2京沪高速无锡东入口附近非法收受罪犯马某甲通过其姐姐马某乙贿赂的0.2万元;8、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春航在无锡市吴桥桥堍非法收受罪犯杨某通过其母亲胡某贿赂的0.5万元。2014年8月7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就江苏省无锡监狱纪委移送的被告人王春航涉嫌受贿的线索及相关材料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春航退出了全部受贿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马某甲、马某乙、杨某、胡某、濮某、蔺某的证言及蒋某乙、张某、王某丙、赵某乙、马某乙、胡某、蔺某的辨认笔录,无锡监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中共江苏省无锡监狱委员会锡监党(2008)21号文件,被告人王春航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无锡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王春航上缴现金的情况说明》,鲁巧云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及个人业务凭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春航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全部受贿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春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春航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春航在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春航从宽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鉴于二审期间调取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春航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无锡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春航归案经过。王春航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后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航于2011年7月至2013年下半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无锡监狱接到该监狱刑满释放人员反映上诉人王春航违法违纪的举报信并进行初核,于同年7月4日至28日间,经向相关涉案人员核实掌握了王春航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的事实。同月18日,无锡监狱纪委对王春航进行纪律教育,同月22日决定对其停止执行职务。同月31日上午,王春航到无锡监狱纪委上交部分受贿款,当日下午,其接通知后到无锡监狱纪委,并在无锡监狱纪委向其核实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情况时,主动供述了该部分事实,此后,无锡监狱决定对王春航受贿一案立案并对其禁闭审查。当晚,王春航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收受贿赂的事实。同年8月6日,无锡监狱将该案线索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二审期间查明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春航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其在无锡监狱纪委对其立案之前,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即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春航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航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王春航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予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二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王春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二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王春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春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莉审 判 员  华 栋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