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议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议字第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275号。法定代表人杨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68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执行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称,2012年11月,我单位依据淄博市金融证券工作办公室下发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交通银行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资金账户,户名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37×××26,该账户为我单位与淄博市金融证券工作办公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三方监管户,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我单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我单位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和扣划。为此,我单位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中止(2014)张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辩称,法院冻结、扣划该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法院应驳回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做出(2013)张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冻结了账户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37×××26中的存款629150.80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扣划该账户存款634341.29元。为此,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中止(2014)张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账户的冻结、扣划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中止(2014)张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韩增福审判员 刘国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