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俊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负责人:张作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祥忠,男,193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胜,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祥忠,男,193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闫俊杰,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祥忠,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西部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胜、王东盛,原审被告闫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愿意履行原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减半收取为4457.5元,由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