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陆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占辉,系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吴某。原告贾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喜好打牌,经常夜不归家。被告回家稍有不顺便动手打原告。孩子读高中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给付孩子的生活费、学费,使得夫妻关系一度恶化。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之间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3、婚后财产座落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下陆大道39号2栋2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的结婚证。拟证明本案原告、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在分居期间小孩长期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为供小孩读书及治病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公积金申请表、公积金还贷协议书、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被告仅支付了住房公积金20000元,其他还款均由原告支付,且其房屋贷款尚有90000元未还。证据五、失业证。拟证明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吴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吴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的���人未出庭进行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阳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贾某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在湖北省仙桃市职业学校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沟通进而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贾某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系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及时进行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关系有所紧张,但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庭审中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贾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