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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于成海,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振东,系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琳、代理检察员王际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领鞍山市千山区某村村民100余人来到鞍山市千山区某镇政府就举报该村村长一事进行信访,在未看到镇政府领导的情况下,又到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某局进行信访,在该镇政府以及区信访局未能满足其信访条件后,王某甲等村民又到鞍山市人民政府,以喊口号、静坐等方式堵住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大门长达四个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市政府周边的社会秩序,王某甲带头在市政府门前大喊“我要见市长”等口号,并与前来将其强制带离的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用脚踢将其带离的民警。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到北京市非正常信访地区天安门信访,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不良影响,在公安机关将其带回鞍山的过程中仍然扬言“如果这次我的问题不给我解决,我下次还会到北京信访,直到问题解决为止”,以此向政府施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2014年7月7日其没有带头去鞍山市市政府信访,其只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7日9时许,带领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村民100余人聚众扰乱鞍山市市政府附近社会秩序长达四个小时一事,时间及人数不准确,且被告人王某甲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她没有煽动、策划纠集多人进行扰乱活动,她只是一名参加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从本案证据来看,证人高勇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定罪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不够;3、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22日非正常信访行为,不应列到起诉书中;4、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鞍山市千山区某村村民100余人来到鞍山市千山区某镇政府就举报该村村长一事进行信访,在未看到镇政府领导的情况下,又到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某局进行信访,在该镇政府以及区信访局未能满足其信访条件后,王某甲等村民又到鞍山市人民政府,以喊口号等方式堵住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大门长达四个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市政府周边的社会秩序,王某甲带头在市政府门前大喊“我要见市长”等口号,并与前来将其强制带离的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用脚踢将其带离的民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告知(训诫)笔录及保证书、鞍山市公安局情况介绍、处罚建议书、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鞍山市千山区某镇政府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协议书、民事起诉状及补充诉求、个人申请书、房屋产权证、鞍山市千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动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及补充标准、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评估明细表及王某甲宅基地回填土勘查工程报告、案件移交单、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她没有煽动、策划纠集多人进行扰乱活动,她只是一名参加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结合相关视频资料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案发当日系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该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且公诉机关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系该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10月22日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的非正常信访行为,不应列到起诉书中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需多人事实,该起事实中,只王某甲一人参与,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定罪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不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系其真实意志表达,证据间相互吻合,故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 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