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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爱民与池州百果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池州百果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池州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富民融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市融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仰礼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陈爱民,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池州百果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仰礼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立新。被告:池州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捍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富民融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选保,董事长。被告:铜陵市融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仰礼道,董事长。被告:仰礼道。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原告陈爱民诉被告池州百果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百果园公司)、池州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市融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仰礼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仰礼道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民诉称,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18日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原告二次借给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共计2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3%;被告池州华融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又与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签订二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由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仰礼道愿意为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仅支付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未还本付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仰礼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604元(2014年7月19日至12月18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仰礼道共同负担。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仰礼道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同时还证明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和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为池州百果园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池州华融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20万元的义务。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仰礼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以及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仰礼道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签订二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现有合法的闲置资金10万元,委托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考察推荐信誉较好、借款用途合法、担保落实、还款有保证的借款人。原告委托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制作《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书,确保所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原告要在收到铜陵富民融资公司放款通知书后,依据放款通知要求汇出出借资金。出借资金1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3%。同时还约定,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承诺融资居间服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通过购买债权的方式在一周内代发该借款及利息,原告应协助办理处置担保物等相关手续,本次出借资金由被告铜陵融成投资公司进行风险担保。2014年3月13日、18日原告与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3%。被告池州华融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账户各转账10万元。到期后,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604元(2014年7月19日至12月18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仰礼道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签订的《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事后被告仰礼道个人担保;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和被告仰礼道个人担保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仰礼道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604元(2014年7月19日至12月18日),并支付2014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为1.83%计算。二、被告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仰礼道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仰礼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池州百果园公司、池州华融公司、铜陵富民融资公司、铜陵融成投资公司、仰礼道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亚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