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朱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里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使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孩子生育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只是夫妻间的正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朱某未达法定婚龄,2010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按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和被告感情尚好。被告曾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过打架,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并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3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DVD碟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枕套两条、水壶两个、脸盆两个。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曾为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真正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尚好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原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