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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修伦犯购买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修伦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54号罪犯王修伦,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16日以(2011)龙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修伦犯购买假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蚌刑终字第00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金、赵静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王光为履行职责,罪犯王修伦、证人汪海涛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修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修伦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修伦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王修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王修伦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四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王修伦的同监区服刑罪犯江海涛的证言证实,罪犯王修伦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凭证及淮北市淮阴区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证实,该犯执行了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执行财产刑能力。本院认为,罪犯王修伦确有悔改表现,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修伦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