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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于维山与大连荣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维山,大连荣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维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爽、徐璐,均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荣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华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赵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维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维山的委托代理人杨爽、徐璐,被上诉人大连荣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拆除协议书,将大连市星海湾商区拆除工程范围内的8个拆除工程以2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拆除,并处理拆除物以获得自身收益。双方约定,出售给原告的拆除工程包括:1、大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太原街车场、楼房及车库(价值40000元);2、大连市第一公共汽车修配厂、楼房、车库及平房(价值160000元);3、新盛奥迪展厅、修理厂及楼房(价值750000元);4、大连市新盛荣一汽车丰田特约店展厅、车间及楼房(价值350000元);5、大连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楼房(价值150000元);6、万和公司楼房及变电站(价值250000元);7、大连建筑工程学校、大连城乡建设培训中心楼房(价值100000元);8、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楼房(价值2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被告订金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余600000元款项在8个工程全部拆除后,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述第5、6、7、8项工程已陆续完成动迁并由原告实际拆除。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合同约定的第2、3、4项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动迁,未实际拆除。2013年7月,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第1项工程已被第三人拆除,并告知被告,被告查看现场后承诺将其他拆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以弥补其损失,原告未同意,后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协议中第1项工程是被告违约交付第三方拆除,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第1项工程是何时、由何人拆除。双方均认可拆除该第1项工程需耗时1个月左右。另查,2006年3月31日,大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获准拆除大连市星海湾金融商务区项目建设占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该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将上述拆除内容委托被告进行拆除,被告获得授权后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拆除工程出售协议。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已明知上述8项工程已获得拆除许可,但需等到建筑物内人员完成动迁方可实际进场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合同约定第1项工程交于第三方拆除,属于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拆除款项及利息的请求。首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第1项工程拆除作业长达月余,而原告没有发现第三人进行拆除,现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工程是被告交于第三方拆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将第1项工程交予第三方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第1项工程是被第三方在原、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的,且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有负责通知原告入场作业的义务,在第1项工程被拆除后,被告也愿意以其他方式补偿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其三,双方合同内容包括8项工程,各工程之间独立,其中4项工程已拆除完毕,3项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案涉的第1项工程价值相对较小,对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亦不影响原告对合同中余下的3项工程的拆除权利。综上,被告并未以自己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于维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维山负担。宣判后,于维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将案涉拆迁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项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现已拆除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拆迁合同应予以解除,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案涉拆迁合同余下的四项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拆除,远超合理履行期限,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案涉拆迁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定金及给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荣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第一,案涉第一项工程未交与上诉人施工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二,案涉拆迁合同是否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关于案涉第一项拆除工程的问题。根据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项拆除工程已经被拆除完毕,并非由上诉人施工。虽然上诉人无据证明该工程系被上诉人方故意违约所致,但该事实已经造成被上诉人方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该部分工程仅占总拆除工程的很小比例,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第一项工程违约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该问题上诉人应另诉解决。关于上诉人是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拆迁工程系政府项目,需要政府统一协调安置补偿等诸多问题,短期内无法进行拆迁亦属常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拆迁工程的剩余项目确定无法再行拆迁,因此上诉人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维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