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佳芸与王国华、沈凤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佳芸,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陈阿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许佳芸,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佳欢,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凤英,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晓俊,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宇泽,男,201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晓俊(系王宇泽之父)。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阿妹,女,193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国华(系陈阿妹之子)。原告许佳芸与被告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通知陈阿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欢��被告王国华(同时作为陈阿妹的法定代理人)、沈凤英、王晓俊(同时作为王宇泽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王宇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刘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佳芸诉称,许佳芸与王晓俊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王宇泽。2011年,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侯家舍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拆迁,动迁分得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四套房屋)。根据动迁政策,许佳芸为安置对象,应享有4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标准。根据评估,动迁安置的四套房屋的单价为人民币25,922元/平方米。故许佳芸起诉要求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支付许佳芸折价款1,039,680元。被告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辩称,系争四套房屋是由1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补偿款项与在册人口因素无关。1号房屋被拆后补偿款转化为了系争四套房屋,且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为此支付了15万余元的差价款。许佳芸没有为40平方米的购房权作出任何贡献,且并未支付对价,故应对许佳芸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许佳芸应获得的折价款不应超过80万元。第三人陈阿妹述称,同意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陈阿妹为王国华母亲,王国华与沈凤英为夫妻关系,王晓俊为两人之子。王晓俊与许佳芸原系夫妻,育有一子王宇泽,王晓俊与许佳芸于2014年2月离婚。王国华系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侯家舍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2011年6月9日,王国华【乙方(被拆迁户)户主】与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司【甲方(委托实施单位】签订《东方红村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在册户口人员沈凤英、王晓俊、许佳芸、王宇泽。一、房屋拆迁补偿:乙方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总评估金额116,347元。二、户口补贴,根据《关于汶水路北块居民动迁补偿的政策(村口径)》,乙方属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补贴4万元。三、劳动力贡献补贴:乙方中工龄十年以上封顶补贴10,000元的人2人。四、独生子女(持证登记的)补贴5,000元。五、动迁奖励费5,000元。六、以上一至五款项乙方应得补偿金额合计186,347元。七、住房分配,1、根据东方红村动迁政策规定,乙方应分配平价安置房(800元/平方)面积为:260+32.4平方,金额233,920元。2、乙方所购的安置房地址、幢号、面积为:古浪路XXX号XXX号楼XXX号XXX室,127.86平方米;8号楼30号802室,80.10平方米;9号楼13号202室,51.59��方米;9号楼13号1502室,51.59平方米,合计311.14平方米。3、超购面积每平方基价5,000元,超购18.74平方,金额93,700元。4、多层和高层按层次(增加或减少)的楼层价,合计8,972.50元。5、以上1、3、4款项总价乙方应付购安置房屋金额合计336,592.50元。八、本协议中乙方所得的房屋补偿款总额与购房款总额相抵扣后,乙方实付甲方的差额总计150,245.5元。2012年6月6日,沈凤英(户主或权利人代表)与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签订《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其中载明,生产队:侯家舍1号,户主:王国华。家庭成员及每人面积为,王国华50平方米,沈凤英50平方米,王晓俊80平方米,许佳芸40平方米,王宇泽40平方米,母亲处划入32.4平方米,合计260+32.40,旧房估价116,347元,户口补贴40,000元,劳动力补贴20,000元,独生子女费补贴5,000元���动迁奖励费5,000元,搬迁费2,440元。房源配置及结算明细: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7.76平方米,楼层差价5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6,388元;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95平方米,楼层差价0元;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楼层差价-3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15,450元;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楼层差价350元,楼层差价18,025元。合计建筑面积311.71平方米,楼层差价合计8,963元,应分面积金额233,920元,超减面积19.31平方米,超减面积金额96,550元,房源结算合计339,433元。分房总结算18,8787-339,433=-150,646元。应交付150,646元。审理中,许佳芸表示,其未对1号房屋进行过建造或改建,未支付过系争四套房屋的差价款。《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中在载明的“母亲处划入”指的是陈阿妹。户口补贴、劳动力补贴、独生子女费补贴均与许佳芸无关;1号房屋动迁时,王晓俊、许佳芸、王宇泽住在里面。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表示,现已拿到系争四套房屋,但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房屋也未对外出售,系争四套房屋的差价款150,646元已付清。另查明,系争四套房屋现产权均登记在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经许佳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四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评估单价25,922元/平方米。又查明,王国华于2014年6月起诉上海真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许佳芸的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不符合《关于汶水路北块居民动迁政策(村口径)》的第一条关于居民动迁户对象的认定范围为由,要求确认《东方红村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侯家舍)》无效。该���审理中查明,涉案基地动迁户住房分配办法为除独生子女照顾及征地农转非等各项优惠政策外,每人分配多层住宅40平方米。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国华、真大实业公司均表示,凡属子女长大,已符合婚龄条件,办理结婚手续而自然增长的人口,均可按照涉案基地政策认定为应安置人员。真大实业公司表示,王国华老房的拆迁不是以产权置换的形式,而是以人头计算安置面积。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驳回王国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国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许佳芸曾提出由其获得系争四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许佳芸按评估单价向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支付房屋面积减去40平方米的差价;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曾提出将系争四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许佳芸,但房屋产权今后需登记在许佳芸及王宇泽名下。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后,许佳芸表示坚持要求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支付4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许佳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东方红村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关于汶水路北块居民动迁补偿的政策(村口径)等,本院调取的(2014)宝行初字第3号法庭审理笔录、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许佳芸系1号房屋的被安置人,根据相关动迁补偿政策,可享有按动迁价购买多层住宅40平方米安置房的资格;动迁补偿协议及计算表表明,许佳芸面积为40平方米。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已经受配系争四套房屋,其中包括了许佳芸的40平方米,许佳芸对系争四套房屋中的40平方米享有权利。许佳芸与王晓俊已离婚,许佳芸要求支付其40平方米的折价款,可予准许。鉴于许佳芸并非1号房屋的权利人,其对于1号房屋的建造与改建等均未作出贡献,也未支付系争四套房屋的折价款等情况,故许佳芸所享有的权利应为系争四套房屋中40平方米部分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本院根据系争四套房屋的评估单价,及系争四套房屋的动迁购买结算单价,酌情确定由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支付许佳芸房屋折价款1,004,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佳芸房屋折价款1,004,880元;二、原告许佳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9元,由原告许佳芸负担157元,由被告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负担6,922元;评估费28,000元,由原告许佳芸负担5,600元,由被告王国华、沈凤英、王晓俊、王宇泽负担2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