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江生、胡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江生,胡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海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湘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生,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少平,男。上诉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人周江生、胡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湘波、被上诉人周江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宜华湘江名城住宅小区一期北组团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同时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少平之间就承包经营宜华湘江名城住宅小区一期北组团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承包人胡少平全面负责湖南省中欣建筑工��有限公司与建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二、第三人胡少平承担因本工程承接及项目实施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12月9日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用了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项目部印章。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启用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项目经理权限的函》,确定项目经理部印章仅用于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技术文件。因工地建筑施工需要,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项目经营部与原告周江生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模板、木枋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所购木料规格、质量和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承建的湘潭宜华湘江名城送木料14批(次)。因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送货后就停止供货并进��了结算,结算单上注明,至2011年9月27日,共收到原告供货商周江生模板、木枋数量如下:模板13029块*60元/块=781740元,木枋67599米*6.5元/米=439393.5元,合计人民币1221133.5元。项目承包人胡少平即本案第三人胡少平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21133.5元。被告承诺湘潭宜华湘江名城的工程项目在2012年6月30日竣工,所有货款在2012年6月30日全部付清。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周江生与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项目部签订的《模板、木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因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项目部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113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欠付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贷损失38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胡少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少平签订过《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第三人胡少平)承担因本工程承接及项目实施中所发生的一切业务费用”,因此,第三人胡少平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江生货款821133.5元;二、第三人胡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合同主体是项目部,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认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湘潭宜华湘江名城项目部送木料14批次的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周江生自始至终知道交易对象系胡少平,应由胡少平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误。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胡少平,应由胡少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江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周江生与上诉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项目部签订的《模板、木枋供货合同》是否有效。经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上诉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该项目的承包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胡少平与上诉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少平虽然在二审中没有提出请求,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在被上诉人周江生没有对胡少平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胡少平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7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次来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