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雅肖,武宣县东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肖、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鸡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某乙于1997年1月17日出生,儿子李某于2002年2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小事闹矛盾,夫妻间不相信任,家里的征地所得款被告已全部拿走。前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叫来外家人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毒打一顿,使夫妻矛盾更加恶化,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9152.2归被告所有,小车1辆、房子1栋归原告所有;三、婚生两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冯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其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应由原告在武宣县城买一套100平米的房子供其与孩子居住,家里的承包地按家里的人口数分为5份,其负责管理其与两个孩子的份额,家里的林木及甘蔗是其种植的应由其砍收,其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已用于偿还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现尚欠银行的1万余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至于两个孩子由谁来抚养,其尊重孩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于1992年相识,于××××年××月××日到武宣县金鸡乡民政工作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夫妻双方因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再次因相互不信任而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撞后,被告打电话叫来娘家人,被告的娘家人到原告家后动手打了原告。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征地拆迁补偿款存留领用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应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其实这亦是在乎对方的一种表现,因在乎而产生猜疑。如果原、被告均能充分认识到信任才是维持良好婚姻关系的基础,并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充分信任,给对方一定的空间,那么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兰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