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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天池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刘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号轿车回家。当晚7时54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洲街道平政路莱茵河畔小区西大门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章某的证言,刘某甲与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