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志毅、汪长玲、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志毅,汪长玲,安庆市思琪服饰有限公司,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人代表人:吴勤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志毅,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官庄镇。被告:汪长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官庄镇。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思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华志毅,总经理。被告:胡善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饶儒马,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谭菊荣,女,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査正宇,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被告:舒翠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胡冬秀,总经理。被告: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饶儒马,总经理。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志毅、汪长玲、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陈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毅、汪长玲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出借人代表周德荣及借款人华志毅、汪长玲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华志毅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华志毅、汪长玲以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133668、501336**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被告汪长玲、华志毅、饶儒马、谭菊荣、查正宇、舒翠珍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胡善胜、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后出借人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然借款人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只得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反担保抵押人和反担保保证人亦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058750.00元。2、判令各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按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00元。4、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华志毅、汪长玲辩称:一、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们认为只欠951750元。(①2014年7月分配还到6228770016003083560,户名是汪长玲的名字卡在原告处,还款12万元;二、②2014年8月6日由华志毅账户转入原告账户8万元;③8月15日由张志平代被告华志毅偿还20万元;2014年8月29日由华忠林华志毅父亲转入壹启富6万元;2014年10、11、12月份五次向付陈宝霞2万元;2014年11月12月份三次付邱新峰10000元合计49万元;7.5万元出借人将打入黄山卡,原告将7万5千元,华志毅实际拿到款项是142万5千元,原告一直扣着的,7月份华志毅未还款,让华志毅写了委托书,原告就将7.5万元归还给出借人,总的付了56.5万元,实际欠款95.375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1518750元,我们已经归还565000元钱,跟原告账目差了10.5万元。二、第二和第四项诉请、违约金严重超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200元(换算成利率应该是每日千分之五)但法律规定应该按每日万分之五,请求法院裁定,第四项我们认为不存在,这都是双重违约金。三、第三项:我们需要真实的律师费发票,而且上缴法庭,我们就认定。四、第五项:我们认为不成立,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禁止留置留抵。被告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未应诉、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出借人代表周德荣及借款人华志毅、汪长玲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向华志毅、汪长玲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华志毅、汪长玲以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50133668、501336**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被告汪长玲、华志毅、饶儒马、谭菊荣、查正宇、舒翠珍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胡善胜、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出借人依约将150万元交付给了借款人华志毅、汪长玲。被告华志毅、汪长玲将履约保证金7.5万元交到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华志毅、汪长玲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52万元,被告汪长玲、华志毅尚欠原告代偿款1058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本息10587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电子汇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志毅、汪长玲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故原告要求华志毅、汪长玲偿还由原告代其偿还的10587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及保证人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志毅支付给陈宝霞的2万元、邱新峰1万元,由华志毅与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酌定按月1%计算。律师代理费酌定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志毅、汪长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58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和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二、被告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对该笔105875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华志毅、汪长玲在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的7.5万元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其所欠债务。本案受理费15380元(未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缴纳),由被告华志毅、汪长玲、胡善胜、饶儒马、谭菊荣、査正宇、舒翠珍、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审 判 员  陶世荣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柳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