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内蒙古。2014年11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88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庆波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