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凤林与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林,黄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凤林。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程。原告张凤林与被告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约定8月8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8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林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46元,由被告黄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晓晖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