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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捍卫与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捍卫,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08号原告罗捍卫,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宗林,女,汉族,1981年1月8日生。被告尚华,男,汉族,1978年3月6日生。原告罗捍卫诉被告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洲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捍卫的委托代理人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尚华向原告罗捍卫借款150000元,说上煤矿挖煤。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尚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尚华以上煤矿挖煤为由,向原告罗捍卫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被告尚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未能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华偿还原告罗捍卫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应交纳诉讼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650元,由被告尚华承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