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8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仇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婚后因生活需要,从中国农业银行盖州支行贷款100,000.00元,现已还款50,000.00元,尚有50,0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此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一半债务25,000.00元。被告仇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提出在中国农业银行盖州支行有贷款50,000.00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承担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徐屯镇山嘴村委会证实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是对家庭极其不负责的表现,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共同承担银行贷款一节,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质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审 判 员 施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