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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开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于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陈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长期不回家,经常在外喝酒到晚上三、四点钟,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陈某甲近来一直住在某厂一单元一个叫王某的女人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自从原告杨某怀上女儿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陈某甲的父母生活,婚生女陈某丙还在哺乳期内,随原告杨某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门市一个,门市内有价值十几万元的货物;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开门市而向原告杨某的哥哥欠下的60000元债务;夫妻共同债权不清楚。现原告杨某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于2007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并由被告陈某甲的父母代为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现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2009年原、被告开门市,被告为做生意常在外应酬喝酒,为此双方发生打架两次。2011年9月20日,原告杨某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以(2011)开法民初字第03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请,后原告杨某于2012年10月26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现原告杨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信息、结婚证原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到庭证人杨某某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在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表明原、被告曾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杨某曾于2011年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给了双方当事人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但是双方均未能珍惜,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在此之后原告杨某多次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使得本已产生了一定裂痕的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尤其是在本次诉讼中,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被告陈某甲依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并由被告陈某甲的父母代为抚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果冒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丙正处在哺乳期之内,由其母亲抚养较为妥当,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也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较为妥当。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实,本院暂不调整,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代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