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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济军与陈清荣、张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军,陈清荣,张智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630号原告李济军,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雷永明,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荣,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智强,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济军诉被告陈清荣、张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荣、张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陈清荣、张智强将物流园1号、2号楼的模板支设、砼浇筑以及外架搭设等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了详细的结算方式、单价等内容,原告组织人员于2012年10月31日按上述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写明劳务费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881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得出为1468935元,再加其他费用3600元,核减掉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005000元及未完成的项目费用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7535元。之后,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尚欠劳务费217535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清荣、张智强给付原告劳务费21753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写明劳务费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881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得出为1468935元,再加其他费用3600元,核减掉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005000元及未完成的项目费用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7535元,且二被告在之后向原告还支付过劳务费15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753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陈清荣、张智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陈清荣、张智强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荣、张智强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写明劳务费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881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得出为1468935元,再加其他费用3600元,核减掉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005000元及未完成的项目费用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7535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后,至今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21753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清荣、张智强尚欠原告李济军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定做人即被告陈清荣、张智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应当在原告李济军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17535元,故原告李济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荣、张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济军劳务费217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清荣、张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