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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顺与被告徐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顺,徐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杨德顺,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徐天红,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杨德顺诉被告徐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每车1700元的价格由原告给被告运送石子,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被告运送14车石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杨德顺给被告徐天红提供14车石子,双方商议每车石子1700元,用于被告建设房屋使用。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有其他生意往来,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今收到杨德顺石子14车壹拾肆车(陡沟淮北小区用)(以前条作废),徐天红,14年.6.28号”。该14车石子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天红欠原告杨德顺石子款2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亦无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德顺货款2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学金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