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韵阿波罗艺术发展中心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韵阿波罗艺术发展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北京华韵阿波罗艺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帝京路*****号宝隆温泉公寓*座****室。法定代表人姚远,董事长。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原告北京华韵阿波罗艺术发展中心(简称阿波罗发展中心)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273号关于第8725505号“阿波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227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波罗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2273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阿波罗”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第4006208号“APOLL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可译为“阿波罗”,申请商标与之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波罗发展中心其他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阿波罗发展中心诉称:第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具唯一对应关系。第二,阿波罗发展中心对“阿波罗”享有企业名称权。第三,阿波罗及APOLLO都是阿波罗发展中心在先使用的商标。第四,阿波罗发展中心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引证商标无效。综上,请求撤销第82273号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822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8725505号“阿波罗”商标,由阿波罗发展中心于2010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4006208号“APOLLO”商标,由东洋钢琴制造株式会社于200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商品上,目前仍为有效商标。2011年5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阿波罗发展中心发出编号为ZC8725505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阿波罗发展中心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尚处于争议审理中,请求待争议有结果后再审理本案。阿波罗发展中心对阿波罗享有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所有人构成对其商号权的侵犯。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提交了相关证书、广告发票、进账单、技术服务费等证据。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2273号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阿波罗发展中心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3年、2004年期间钢琴运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阿波罗发展中心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阿波罗发展中心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阿波罗”与引证商标“APOLLO”读音近似,且引证商标“APOLLO”可翻译为“阿波罗”,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阿波罗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阿波罗发展中心主张其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在先使用商标,且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引证商标无效,故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本院认为,在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足以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故阿波罗发展中心关于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2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273号关于第8725505号“阿波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华韵阿波罗艺术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华韵阿波罗艺术发展中心,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审 判 员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