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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郭良良与崔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良,崔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郭良良被告:崔猛原告郭良良诉被告崔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良、被告崔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良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砖,已付部分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别人欠我的钱还没有还我,等别人把欠我的钱给我,我就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猛于2012年在原告郭良良处购买砖,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郭良良出具欠条一张,剩余砖款21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郭良良向法庭提供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砖,并于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剩余砖款2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崔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良良与被告崔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砖料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郭良良依约向被告崔猛提供砖料,被告已收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而被告崔猛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余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良良砖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崔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