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艳鹏与单纪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鹏,单纪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马艳鹏,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单纪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马艳鹏与被告单纪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纪辉、太平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艳鹏诉称:2014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白路路段,被告单纪辉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P5M6**)由北向南行驶,适遇马艳鹏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P0QY**)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马艳鹏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单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艳鹏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修车费417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现要求:1.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单纪辉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单纪辉负担。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车牌号为京P5M6**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单纪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白路路段,被告单纪辉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P5M6**)由北向南行驶,适遇马艳鹏驾驶车(车牌号为京P0QY**)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马艳鹏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单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艳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艳鹏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7175元,其中被告单纪辉支付3000元。车牌号为京P5M6**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车牌号为京P0QY**)车主为马凤青,马凤青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马凤青声明该车修车费4175元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进行主张赔偿,马凤青不再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单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单纪辉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京P5M6**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艳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单纪辉、太平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马艳鹏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马艳鹏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4175元。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马艳鹏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艳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单纪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纪辉赔偿原告马艳鹏财产损失赔偿金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马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单纪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