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少平与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平,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张少平,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忠,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洪新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泗标,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楚光。原告张少平诉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平诉称,2014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到“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321包厢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刘伟忠质问同包厢的张辉亮为何称其“阿奴”,原告就向被告刘伟忠说张辉亮没有说刚才那句话。随后,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走出321包厢到外面走廊,被告刘伟忠便让被告郭泗标与另一个年轻男子到酒店的868号客房拿刀砍原告。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各持一把刀冲入321包厢,由被告刘伟忠先冲入包厢内并持刀向原告砍了几刀,接着,被告洪新钊、郭泗标也各持刀朝原告身体乱砍数刀,然后,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逃离现场。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的行为,致原告左耳部、左胸部、左上臂、左肩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作出(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进行定罪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的医药费。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还受到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而被告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等人在酒店内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被告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59元【其中:医疗费3105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暂计至出院时),误工费、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以上各项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对以上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其撤诉申请。案件审理过程,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赔偿其经济损失42859元(其中医疗费3105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今后鉴定后另外起诉。原告张少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药单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1059元。被告刘伟忠向本院辩称,发生这件事实在不应该,他也被法院判刑,作为他个人的想法,按法律规定也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同志联系他母亲,看其是否有经济可以赔偿,也请法院同志转告他母亲尽力赔偿。被告刘伟忠没有举证。被告洪新钊、郭泗标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到“汕头市丰盛发酒店有限公司”321包厢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刘伟忠质问同包厢的张辉亮为何称其“阿奴”,原告就向被告刘伟忠解释说张辉亮没有那样说,随后,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被劝出321包厢,被告刘伟忠便让被告郭泗标等人到该酒店868号客房拿来刀具,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各持一把刀冲入321包厢,由被告刘伟忠先冲入包厢内并持刀向原告砍打,致原告左耳部、左胸部、左上臂、左肩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4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费用31059元。出院时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原告张少平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以(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原告张少平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少平受到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侵害,且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并经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少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31059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张少平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酌定为1人。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16天=222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少平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张少平住院16天,可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24631元/年计。故误工费为24631元/年÷365天/年×16天=1079.72元;5.交通费:张少平受到侵害,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交通费酌定给予600元。以上合共3656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平36568.02元。二、驳回原告张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刘伟忠、洪新钊、郭泗标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