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邳州市赵墩镇固子村刘某乙家中,盗窃多功能播放器一部、录音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元。2、2014年12月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邳州市赵墩镇固子村刘某丙家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多功能扩音器一部及人民币1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2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田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因盗窃刑满释放又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