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妨害公务罪,雷某某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新城镇吕冲村高家湾**号。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2011年5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及同伙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与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分别驾驶划船停泊至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运河附近,持木棒进入该船厂欲实施盗窃,后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侦支队在此守候布控的民警徐某、朱以德等人发现,在徐某等人表明公安民警身份后,被告人雷某某与同伙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甲等人抗拒抓捕,分别持木棒与公安民警对峙,期间,被告人雷某某持木棒袭击被害人徐某致其落入运河受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徐某致右第2、4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同伙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及其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盗窃2011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同伙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划子船经本市的青山船厂运河进入船厂内业车间堆场盗窃被害单位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价值人民币2906元的钢结构成品材料400余公斤。同日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李明生(另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欲抓捕被告人雷某某及上述同伙时,被告人雷某某及同伙刘某某、杜某某逃离,公安机关从现场收缴上述赃物钢结构成品材料。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同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同伙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相互纠合,驾船至本市青山船厂分段一车间,盗得被害单位武汉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价值人民币18038元的800T型斜船架部件钢结构成品材料2500公斤。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雷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944元。三、抢劫2012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同伙梅六(在逃)、刘某某,驾驶木船搭载同伙从本市青山镇轮渡出发,途经青山汽渡处又搭乘携带胶带、木棒等物品的三名男子(均在逃),后驾船行驶至本市青山区武钢工业港内福利加工厂江边,采取由同伙刘某某在木船上接应,由被告人雷某某与同伙梅六等五人进入江边停泊的鄂黄冈工程2188号趸船内,持木棒对工厂值班人员被害人宗某、苏某、饶某实施殴打,再用携带的胶带将上述被害人进行捆绑,后强行劫取趸船船舱内型号为35MM*4的电缆线若干(赃物已灭失,未进行价值认定),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宗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达11.0×5.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饶某头部伤口达2.1×2.1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雷某某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朱以德、刘光证、杨少华、余祥室、孟卫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宗某、苏某、饶某的陈述,同伙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与他人相互纠合,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雷某某还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数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还与他人相互纠合,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妨害公务、盗窃、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