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刘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刘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玉珍,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华(别名刘叔华),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张玉珍与被告刘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玉珍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4年4月11日刘淑华在张玉珍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共欠货款4,900元,刘淑华给张玉珍出具欠据,并约定2014年5月1日付清,如逾期按月利息1分计息。欠款到期后,张玉珍多次索要,刘淑华一直拒不给付,因此起诉要求刘淑华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900元,利息441元,合计5,3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淑华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玉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玉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拟证明:刘淑华在张玉珍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共欠货款4,900元,及逾期付款约定月利息1分。证据A2、证人吴廷林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刘淑华在张玉珍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共欠货款4,900元,刘淑华给出的欠据,约定还款时间,如逾期还款按月利息1分计息,证人是在场人并在见证人处签字。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刘淑华在张玉珍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共欠货款4,900元,刘淑华给张玉珍出具欠据,并约定2014年5月1日付清,如逾期按月利息1分计息。欠款到期后,张玉珍多次索要,刘淑华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焦点:对欠据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刘淑华购买张玉珍农用物资,并给张玉珍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淑华与张玉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到期后,张玉珍索要,刘淑华理应依约付款,刘淑华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张玉珍主张刘淑华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珍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共计9个月,计算利息为441元(本金4,900元×9月×0.0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华给付原告张玉珍欠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441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本息合计5,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