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严虎胜与余京生、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虎胜,余京生,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严虎胜,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京生,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锋,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虎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京生(以下简称被告1)、王锋(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2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于投资江西抚州战友的房产工程,约定借期三年归还,并约定如原告需要资金可提前归还。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收,被告1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2作为担保人也多次联系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借款由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被告2承担担保责任。被告1未答辩。被告2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汇款凭证且借条有五处涂改,对该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存有疑问;2、据了解,被告1一直按照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远超过国家利息四倍这一上限,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3、被告2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被告2就写了“王锋”两个字没有打手印且当时借条上未有任何涂改,原告和被告1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将合同主债务期限改了三次并增加了利息,这些修改对被告2没有约束力,原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则保证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保证期限已过,被告2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针对被告2答辩,原告辩驳称,被告2在借条上写“担保王锋”是在涂改前写的,在借条上涂改和打手印的均是被告1且时间也是在写借条当天,涂改一事我已通知被告2。被告1按月息2.5分还利息至2013年元月。经审理查明,被告1系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干部,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今借到严虎胜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期三年3年归还如需要可提前归还担保王锋月息2.5分具借人:余京生2012.元.17”。借条中曾写明的“借期壹年半归还”“借期贰年归还”均被涂划掉,借条中“拾万元”“3年”“三年”“壹年半”四处均按有手印。原告因急需资金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和被告2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1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1返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承认被告2是在借条涂改前签的字,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是由一年半涂改到二年再涂改到最终的三年,故被告2签字时借款期限应为最早的一年半。原告及被告1在借条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则形成新的借贷合约关系,在没有得到被告2重新确认担保时,被告2只对原先担保承担责任,对原告及被告1在借条上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借条涂改后通知了被告2,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得到被告2的认可,故借条涂改后的内容对被告2不具有约束力。被告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因此被告2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2担保期限为其确认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被告2的担保期限,对被告2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对被告1的债务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严虎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余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虎胜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严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原告严虎胜已垫付),由被告余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庚林审 判 员 缪志毅人民陪审员 吴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