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卢凤霞与孙德生、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霞,孙德生,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卢凤霞,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德生,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文静,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凤霞诉被告孙德生、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卢凤霞,被告孙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尚欠款221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限期偿还。被告文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孙德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向卢凤霞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加倍偿还。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生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孙德生未按时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生、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凤霞借款本金221800元。二、被告孙德生、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凤霞借款本金221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原告已预交),收取2314元,由二被告承担,退回原告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的,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