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执行逮捕,5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A72**号“银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陟县城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沁河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处理事故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讯问。经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4日,张某某亲属与李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甲亲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