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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余敏与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委托代理人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敏于2011年3月27日入职科艺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1年4月1日生效,2016年3月31日终止;余敏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并作为本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2011年余敏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人民币,今后每年视企业规模扩大、市场渠道范围、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余敏薪酬双方再另定研究确定。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科艺隆公司共支付余敏三个月工资45000元,余敏另于2012年3月14日暂领工资5000元。2013年5月8日,余敏与陈达霞签订了《关于退出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确定余敏原垫付给科艺隆公司的人民币410000元,由科艺隆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余敏,第一笔200000元于2013年5月8日支付,剩余部分21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给余敏。后该笔款项已向余敏支付。2013年11月5日,余敏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174号裁决,科艺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科艺隆公司主张余敏隐瞒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科艺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为无效,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科艺隆公司称双方在2011年之后关于余敏工资薪酬约定的内容。科艺隆公司提供了余敏于2012年10月12日书写的收条,证明其曾向余敏支付工资50000元,余敏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为科艺隆公司向其支付的欠款,该收条并未写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科艺隆公司提供了关于周方泽同志等人任免的通知及田芯的证人证言证明余敏已于2012年5月底离职,余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任免通知亦未向其送达。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退出科艺隆公司股权的说明、共识、领款单、雁劳仲案字(2013)117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艺隆公司主张余敏隐瞒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科艺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为无效,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科艺隆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余敏2011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人民币,今后每年视企业规模扩大、市场渠道范围、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余敏薪酬双方再另定研究确定,但在此之后双方并未就余敏的工资薪酬另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余敏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科艺隆公司共向余敏支付工资50000元,并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余敏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科艺隆公司应向余敏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60000元。对于科艺隆公司称其于2012年10月12日曾向余敏支付工资50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条上并未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余敏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存在其他的财务来往,故对科艺隆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科艺隆公司称余敏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已作为借款借给科艺隆公司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余敏与陈达霞签订的《关于退出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及《共识》,科艺隆公司向余敏支付的410000元为余敏任职总经理期间垫付给科艺隆公司的资金,未注明该笔费用包含余敏本人的工资,故对科艺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科艺隆公司称余敏于2012年5月离职,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关于周方泽同志等人任免的通知仅写明免去余敏总经理职务,且其并未提供该通知向余敏本人送达的相关证据,余敏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科艺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敏的离职时间,对于其主张余敏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余敏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余敏要求科艺隆公司补缴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余敏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科艺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工资借给公司使用,已转化为借贷范畴。根据上诉人在仲裁、原审提供的《其他应付款个人明细账》、《关于退出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共识》等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应付款个人明细账》基础上,在未对其实际借款凭证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最终双方协商支付被上诉人包含工资等在内总计410000元,被上诉人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已经作为股东借款借给上诉人使用,相关性质已经转变为借贷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已将此笔款项全部支付。二、劳动争议已过仲裁、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份就被免除总经理职务且不在公司上班,其明知劳动争议已经产生,而在2013年11月5日才提出仲裁请求,要求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工资待遇。原审推断被上诉人不知劳动争议的产生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经查证,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于2010年1月1日已经与天津大港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9日另同天津市然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其在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使上诉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情形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由于政策原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原审中当庭要求调查取证,但原审并未受理,原审不调取却以上诉人未提供为由不予采纳,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四、关于50000元工资的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工资,虽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根据上述的“明细账”、“说明”、“共识”,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包含工资在内共计410000元,且上诉人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财务争议与纠纷,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其自述的欠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认为是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任,原审对此笔款项没有查清,属于事实不清。五、工资计算依据错误。企业已经严重亏损,总经理按约定也不能维持原来薪资,并且2012年3月14日,余敏领取工资5000元的行为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每月5000元工资的认可,是以事实行为对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原审以每月15000元计算工资报酬,不但与合同相违背、与事实不相符,更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亦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余敏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科艺隆公司:1、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中27个月的工资40.5万元;2、补偿劳动合同剩余工作时间30个月工资的一半工资22.5万元;3、拒付工资的100%赔偿金40.5万元;4、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万元。二审中,余敏称其入职科艺隆公司后就没在天津大港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上班,其与天津市然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都不知道该公司,并明确表示对于原审未涉及的仲裁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退出科艺隆公司股权的说明》、《共识》、领款单、雁劳仲案字(2013)1174号裁决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敏入职科艺隆公司后,科艺隆公司给余敏支付了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0000元,其余工资未予支付,现余敏予以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余敏与陈达霞签订的《关于退出陕西科��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及《共识》,科艺隆公司向余敏支付的410000元为余敏任职总经理期间垫付给科艺隆公司的资金,并未注明该笔款项包含余敏本人的工资,故对科艺隆公司称双方协商支付余敏的410000元包含了工资,余敏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已经作为股东借款借给其使用,相关性质已转变为借贷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余敏的离职时间存有争议,科艺隆公司称余敏于2012年5月离职,余敏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但余敏不予认可,科艺隆公司提供的关于周方泽等人任免的通知仅写明免去余敏总经理职务,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科艺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余敏本人送达了上述通知,且科艺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加之余敏一直在索要其垫付的资金和工资,故对科艺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见,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否定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定劳动者存在欺诈情形。况且,余敏对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科艺隆公司以余敏隐瞒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亦无需调取相关证据。2012年10月12日,��艺隆公司称其向余敏支付的50000元系工资,但据余敏出具的收条无法看出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对科艺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余敏每月工资15000元人民币,今后每年视企业规模扩大、市场渠道范围、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余敏薪酬双方再另定研究确定,但此之后双方并未就余敏的工资薪酬另行约定,原审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12年3月14日余敏暂领工资5000元,并不能以此视为余敏对每月工资5000元的认可,不能说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综上,原审以每月15000元为基数,判令科艺隆公司补发余敏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6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余敏明确表示对于原审未涉及的仲裁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据此,科艺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