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董某甲、姚某甲等盗窃罪,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的夜间,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在嘉祥县机场路马集镇路段作案3次,盗窃太阳能路灯电瓶24块,总价值人民币7601元。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姚某乙参与作案2次,盗窃电瓶22块,总价值6968元。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手中收购电瓶18块,总价值57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吴某、董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共谋并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没收作案工具撬棍三根、铁锤一把、钳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