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米与陈大军、刘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米,陈大军,刘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刘米。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陈大军。被告:刘黎黎。原告刘米诉被告陈大军、刘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军、刘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大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且在上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明确。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后经原告���次催讨,两被告分别归还利息2000元、800元和1200元,剩余款项拒绝还款。借款时,被告陈大军与被告刘黎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大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共同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大军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且在上述借条中予以明确。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当日即返还借款12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2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800元。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另案受理了原告刘米诉被告陈大军、刘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杭西商初字第2306号。在该案中,被告刘黎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明确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对于该借款,两被告归还了2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归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2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4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陈大军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大军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对于被告陈大军的两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陈大军共归还利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该2000元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大军应对借款本金4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该笔48000元债务,被告刘黎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在本案连同(2014)杭西商初字第2306号案件,两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连续多次借款,且既有被告刘黎黎、陈大军分别作为个人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又有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对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连续多次借款均应知情。综上,本院认为,该48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大军、刘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米借款96000元。二、驳回刘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刘米负担92元,陈大军、刘黎黎负担2208元。其中陈大军、刘黎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186元,由陈大军、刘黎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刘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周 震 生人民陪审员 李 跃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燕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