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刘志忠、曾银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刘志忠,曾银飞,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邮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朱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刘志忠。被告曾银飞。被告孙正荣。被告肖学方。被告郭志建。被告郭永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刘志忠、曾银飞、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银飞、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志忠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志忠及被告孙正荣、郭志建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与他们的配偶曾银飞、肖学方、郭永兰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认书约定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任一成员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志忠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为12个月,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等内容。办理借款前,被告曾银飞作为被告刘志忠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予贷款发放。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额度被告刘志忠已逾期还款110天,拖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43084.46元。鉴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志忠、曾银飞夫妇迅速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483.01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含罚息)2601.45元,合计人民币43084.46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忠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本人,其他没有需要说的了。被告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为我担保是事实。被告曾银飞、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志忠、孙正荣、郭志建及其三人的配偶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志忠、孙正荣、郭志建三人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孙正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志忠、孙正荣、郭志建三人的配偶均同意该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三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志忠及其配偶曾银飞、孙正荣及其配偶肖学方、郭志建及其配偶郭永兰均在该协议的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名捺印。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志忠以种植蔬菜人工、肥料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其中“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刘志忠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被告刘志忠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刘志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曾银飞作为被告刘志忠的配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被告刘志忠及配偶曾银飞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均由被告刘志忠及曾银飞共同承担。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按约将案涉贷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志忠的账户,被告刘志忠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年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均与合同上一致。借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志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516.99元,支付利息10673.5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3.01元、利息266.67元,逾期利息2334.78元,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3084.46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刘志忠、曾银飞夫妇迅速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483.01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含罚息)2601.45元,合计人民币43084.46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发放单、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刘志忠以种植蔬菜人工、肥料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志忠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忠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银飞作为被告刘志忠的配偶,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按照承诺对被告刘志忠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被告刘志忠及被告孙正荣、郭志建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与原告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忠的案涉借款在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范围内,故根据该协议,被告孙正荣、郭志建应按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对案涉被告刘志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联保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孙正荣的配偶肖学方、被告郭志建的配偶郭永兰应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曾银飞、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忠、曾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483.01元。二、被告刘志忠、曾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601.4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21.87%计算给付。三、被告孙正荣、肖学方、郭志建、郭永兰对被告刘志忠、曾银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9元,由被告刘志忠、曾银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刘志忠、曾银飞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