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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淑会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会,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郭淑会,女。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樊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雪玲,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先锋,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干部。原告郭淑会不服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月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副本。同年2月10日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郭淑会拘留10日,并告知原告郭淑会如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商洛市公安局或商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送达后,原告郭淑会不服,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受理。同年2月2日,原告郭淑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法律规定可见,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一般为60日,而本案原告郭淑会在不服治安拘留时首先选择行政复议程序,商洛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复议申请,依照法律原告郭淑会在复议期内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在复议期内即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淑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聂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