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莉与茅孝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莉;茅孝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茅孝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原告王莉诉被告茅孝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请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4元、护理费6970元、误工费3056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6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47751元中的121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请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26751元,扣除被告茅孝云已支付的96457元,仍需赔付原告30293元;3.被告茅孝云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0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茅孝云驾驶浙b×××××号轿车沿历崔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历崔线宗汉街道百两村百两桥老街路口处时,与沿宗汉街道百两村百两桥老街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茅孝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滑移,头部外伤,共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腰部的伤残等级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所致,以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交通事故外伤为次要因素),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腰部内固定尚在,一般不予拆除,但若出现内固定松动、折断或严重排斥反应等,则需手术拆除,具体费用已实际发生为准。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茅孝云已支付原告96457元。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原告是否为失地农民存在争议。关于原告是否为失地农民问题。原告提供了灵璧县渔钩村堌子村、灵璧县渔钩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证明,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为农民,其在村集体中应享有土地分配权,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无宅基地发证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难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家庭承包地被全部征用完毕,原告关于失地农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70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住院29天,每天按25元标准计算。三、营养费:本院酌定1600元。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547元,残疾赔偿金为41068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79元。原告未提供其女儿孙逸纯随其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女儿孙逸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6970元,住院29天期间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与出院后的46天酌定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金额之总和。六、误工费:30428元,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27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九、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车损已定损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1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成立提供了发票、销售凭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难以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26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浙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因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950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合计10604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2004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考量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本院确认被告茅孝云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36801元。因被告茅孝云已支付原告96457元,故赔偿款36801元可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已向被告茅孝云多领取59656元,该款项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尚需赔付原告46389元。被告茅孝云已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463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原告王莉负担1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