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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46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高宏亮。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芳。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2013苏南39),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ZLJ5101GQXE4的清洗车一台,合同金额58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截至今日仍有货款14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2.569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苏南3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01GQXE4的清洗车一台,合同金额58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中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合格产品,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7月18日)开始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2.569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本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984元,由被告常州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