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支行与蔡荣弟、苏玉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支行,蔡荣弟,苏玉燕,郑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16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昌聪。委托代理人:涂芬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瑞雷(特别授权)。被告:蔡荣弟。被告:苏玉燕。被告:郑金松。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支行(以下简称“玉海支行”)为与被告蔡荣弟、苏玉燕、郑金松及黄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被告蔡荣弟及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燕及黄莉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玉海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如下:对登记在郑金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凤山村城西北路中心巷××号的房屋(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荣弟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85813201200028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荣弟、苏玉燕自愿以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凤山村牛桥路××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房屋为被告蔡荣弟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7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已进行登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金松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郑金松自愿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为被告蔡荣弟在最高额融资7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8月22日,被告黄莉华出具《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蔡荣弟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7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1日,被告蔡荣弟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3990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5、发生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由编号为85813201200028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保证承诺函》作保证。被告蔡荣弟与苏玉燕为夫妻,苏玉燕出具《借款承诺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蔡荣弟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最高额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予以承认,并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荣弟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6713.47元,剩余利息未支付完毕。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荣弟偿还原告玉海支行编号为8581120130039901《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万元及期内利息24702.49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玉燕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主债务总额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莉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主债务总额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郑金松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主债务总额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对被告蔡荣弟、苏玉燕抵押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凤山村牛桥路××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蔡荣弟辩称:贷款确实是自己贷的,但是用于抵押的房屋原是三间两层楼的老房子,大概在五年前已改建成三层的商品房,但房产证还是原来老房子的房产证。被告郑金松辩称:蔡荣弟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与当时的房屋不符,事后向房管部门了解到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法估价。另外,我去签担保书的时候,信贷员让我签完字先走,至于担保金额是多少我都没有看。被告苏玉燕未作答辩。原告玉海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蔡荣弟与苏玉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金松与黄莉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蔡荣弟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借款承诺函》原件,拟证明被告苏玉燕承认被告蔡荣弟的借款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5、《保证函》、《担保书》原件,拟证明苏玉燕、郑金松为蔡荣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利息计算清单及存款账户明细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未还款情况。被告蔡荣弟、苏玉燕、郑金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荣弟、郑金松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苏玉燕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苏玉燕向原告玉海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玉海支行向蔡荣弟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22日,被告郑金松向原告玉海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为债务人蔡荣弟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内与玉海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余额为70万元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书》还约定,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3年8月21日,被告蔡荣弟向原告玉海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5811201300399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3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21日,被告苏玉燕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约定对玉海支行向债务人蔡荣弟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荣弟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6713.47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玉海支行”更名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玉海支行”。本院认为:被告蔡荣弟与原告玉海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玉燕出具的《保证函》及《借款承诺函》、被告郑金松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荣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荣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24699.03元、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苏玉燕出具的《借款承诺函》及《保证函》,被告苏玉燕对蔡荣弟的借款予以承认并愿承担清偿责任,并同意为蔡荣弟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郑金松出具的《担保书》,被告郑金松应依约在其保证金额范围内对蔡荣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荣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24699.03元、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玉燕对被告蔡荣弟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金松对被告蔡荣弟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金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荣弟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蔡荣弟、苏玉燕、郑金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71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XX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颖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