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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信用社主任。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打字复印社找被告人宋某某,要求私刻佳木斯市公安局望江派出所的公章,并向其提供了望江派出所公章的图样,宋某某按照要求,刻了一枚假的望江派出所公章,盖了100余份假的死亡证明后,用于望江信用社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上报到上级单位。由于核销工作取消,没有核销成功。经鉴定:假死亡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经侦查,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8月18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其经营的打字复印社内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打字复印社找被告人宋某某,给宋100元钱,要求其给刻一枚佳木斯市公安局望江派出所的公章,并向其提供了望江派出所公章的图样。宋云富按照要求,私刻了一枚假的望江派出所公章,被告人单某某用伪造的公章盖了100余份假的死亡证明后,用于望江信用社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并上报到上级单位。由于核销工作取消,没有核销成功。经鉴定:假死亡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8月18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其经营的打字复印社内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均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