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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3km+500m处路段,追尾碰撞由徐某某驾驶的闽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到谢某某停放于路右非机动车道的闽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三辆车辆受损,黄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1时20分被提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达到173.4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1日,黄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徐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一被害人谢某某表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黄某某赔偿,其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对黄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积极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黄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