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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学军、高银妞、王学志、于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陈江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洋,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学军。被告高银妞。被告王学志。被告于丽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学军、被告高银妞、被告王学志、被告于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被告高银妞、被告王学志、被告于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学军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根据其申请,原告经审核与其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39769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并对利息、罚息与复息、费用、抵押期间、违约事件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第18条约定:在授信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时,为确保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学志、于丽红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3976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单元×号作为抵押物,为该《个人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军签订《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转易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被告王学军与被告高银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志与被告于丽红系夫妻关系。上述授信协议以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1,600,000.00元,但被告王学军并未按月付息,截止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学军拖欠利息34,329.95元、复息410.02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00,000元。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我国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学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判令被告王学军、高银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4,739.97元(截至2014年4月9日),本息合计1,634,739.97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被告王学志、被告于丽红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确认抵押权有效,确认原告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单元×层×号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军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根据其申请,原告经审核与其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39769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学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0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协议,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对利息、罚息与复息、费用、抵押期间、违约事件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第18条约定:在授信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承担。同时,为确保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学志、于丽红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3976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单元×层1×号作为抵押物,为该《个人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16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军签订《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转易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逾期则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学军与被告高银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志与被告于丽红系夫妻关系。上述授信协议以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1,60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学军拖欠利息34,329.95元、复息410.02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00,000元。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委托律师费用3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学军拖欠利息34,329.95元、复息410.02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学军与被告高银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志与被告于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周转易协议书》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原告请求解除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王学军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及要求被告王学军与被告高银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抵押物所有权人均已在合同上签字,且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符合抵押登记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抵押有效,被告王学志与被告于丽红在1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0.00元一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学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二、被告王学军、被告高银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4,329.95元、复息410.02元(截至2014年4月9日),并给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王学军、被告高银妞共同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上述所列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确认原告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单元×层×号的房屋抵押权有效并在最高额16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学志与被告于丽红在最高额16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学军、被告高银妞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7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