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庆建,曾用名冯利顺,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2008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华金,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应旭,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巫江、汪志贵,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华金,被告人罗某某、冯庆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西昌指使被告人姚某某去成都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西昌市。后被告人姚某某召集王某甲、“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坐车来到成都,由王某甲出面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精通酒店”处,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带上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于同日到达西昌被告人白某某家中;被告人钟某某即召集被告人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看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被害人王某某差被告人钟某某欠款为由,叫被害人王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给亲属打电话要15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通过汇款的方式先后共支付了11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钟某某妻子和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破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吕某某、杜某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庆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冯庆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姚某某、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庆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四、被告人冯庆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五、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