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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先德诉刘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德,刘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杨先德,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大道199号。负责人谢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杨先德与被告刘进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简称太保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德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进军、被告太保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进军驾驶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荣县旭阳镇黑林沟村往荣县旭阳镇双溪水库大坝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被告刘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先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荣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川CX0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进军,该车在被告太保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由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237195元。原告杨先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2.被告刘进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病情证明、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病情证明书、长期和临时医嘱单、住院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荣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残疾用具发票;5.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支架费用发票、租赁合同、复印及邮政费发票、房租费发票、电热手器发票、风扇保修凭证、交通相关票据、餐饮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收条、现场照片;7.水路运输许可证、船员适任证书、检验证书、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记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8.证人万德琼、林裕刚的证言。被告刘进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X00**号车系被告刘进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计算过高或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进军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914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进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进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川CX00**号车行驶证;2.收条及领条;3.护工队派工单。被告太保荣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X00**号车系被告刘进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在荣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无加强营养医嘱,只有在荣县中医院有加强营养医嘱;护理费按住院149天、单人护理计算;生活费发票、房屋租金及家具票据、汽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溪水库的收入证明、适任证书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自行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等损失均请求过高,应依法核算。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荣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9日,被告刘进军驾驶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荣县旭阳镇黑林沟村往旭阳镇双溪水库大坝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荣县旭阳镇黑林沟村6组路段时,与迎面驶来左转驶至路边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被告刘进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荣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7845.41元、门诊费3154元,合计90999.41元。诉前原告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右下肢之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为九级伤残;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的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至20000元。诉讼中,被告太保荣县公司对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下肢短缩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保荣县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荣县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定损为680元。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进军所有,在被告太保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进军垫付医疗及护理费91400元,被告太保荣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先德生于1937年6月15日出生,系荣县旭阳镇金碧城步行街15号附67号的城镇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在荣县双溪水库从事人力船驾驶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999.41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华西医院36天×20元/天+荣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115天×10元/天)、营养费990元(荣县中医院住院99天×10元/天)、护理费11000元(雇请护工13天实际支付1300元+138天×70元/天+护工费40元)、误工费16419.37元【居民服务业28005元/年÷365天/年×误工214天(定残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5年×12%)、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用具费1850元、鉴定费2030元(含重新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680元、复印费邮寄费78元,合计165337.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军驾驶机动车行经连续弯道、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过程中,交通行车安全意识和事前采取相应警示的防范措施不够,因超限速行驶,在发现迎面有车辆左转时,不能及时有效处置,致与迎面左转驶至路边的车辆相撞,未按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进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经视线受限路段左转弯时,对相关车道驶来车辆的速度和安全距离及安全状况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王志荣向原告出具的医疗费收条,无处方印证,且无医疗费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外固定支架费用无购买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因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发生改变,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从事人力船驾驶业,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荣县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先德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被告太保荣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先德61370.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6419.37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用具费1850元、摩托车损失费680元);被告刘进军赔偿原告72287.19元【(总损失165337.58元-交强险赔偿61370.17元-重新鉴定费700元)×70%】。鉴于诉前被告刘进军垫付914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在实际履行时,由被告太保荣县公司赔付原告31557.36元,支付被告刘进军1911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先德31557.36元,支付被告刘进军1911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杨先德负担407元,被告刘进军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