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在昌图县长发镇翟家村九组村民富某某家,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村民袁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致袁某某跪倒在地,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昌图县长发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袁某某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富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病例材料、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应可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