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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继森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继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60号罪犯李继森,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继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李继森、证人郭欢欢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继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继森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继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李继森退出全部赃款100000元和履行全部财产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郭欢欢的证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继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继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