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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李与张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李,张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金李。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李诉被告张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汉、被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李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建伟的雇员张某某驾驶被告张建伟所有的牌照为豫PZXX**货车撞伤原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47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张建伟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张建伟辩称,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全额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金额中食品费用及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票据中腹带费用、纱布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治疗气管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发票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建伟的雇员张某某驾驶牌照为豫PZXX**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行驶至上海市嘉松北路翔方路口,适逢原告由西向东行走,由于张某某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经就本起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对相关案件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32号生效判决。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53,945.5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有关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且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应依据票据依法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53,94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李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53,945.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