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金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金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3059号原告:王振华。被告:金聪聪。原告王振华与被告金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聪聪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王振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7400元),合计(707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11月4日由被告金聪聪亲笔具写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聪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金聪聪向原告王振华借款7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王振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月息为2%借款人:金聪聪2014.11.4”。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聪聪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聪聪归还原告王振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4元,减半收取为543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4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